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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15-5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利,经理。上诉人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便约定管辖不明确,争议的标的是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履行地,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产生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货物送至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则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依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均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货物送至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不能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欠质保金关系,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太原市华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杏花岭区,故履行地在杏花岭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