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振营与李杰、郭凤彬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营,李杰,郭凤彬,王重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925号原告:蒋振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杰,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凤彬,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重震,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蒋振营与被告李杰、郭凤彬、王重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李杰、郭凤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重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32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浙G×××××号”大型客车,从事客运业务。2016年9月,原告要求退伙,合伙人共同协商结算后,三被告需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款326000元,2017年1月27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打欠条时,没有进行结算,车辆也没有评估。欠条上王重震名字是由李杰写的。被告李杰辩称,欠条是我打的,王重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王重震名字是我签的,郭凤彬字是他自己签字,现在王重震不同意原告退伙。我同意原告退伙。我和郭凤彬、原告三人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合伙,三人平均出资共140万元;2016年6、7月份,王重震加入合伙,当时车作价120万元,算四人平均出资,王重震给我和郭凤彬、原告三人每人10万元。我们合伙没有协议书,都是口头协议,四人合伙期间记有流水账目,我从来没有参与经营,账目我也没有看过,也没有签字。打欠条时,没有进行结算,车辆也没有评估。被告郭凤彬辩称,原告和被告李杰陈述是事实,我平时参与经营跟车跑运输,车上账目由谁跟车谁记,我跟车我记,我不跟车由驾驶员记,王重震和原告都跟过车,每天流水账目没有保存,到月底清账目,除李杰不在外,其他人都在,车是亏损。欠条字是我签的,当时是年三十上午,现在我不同意原告退伙。打欠条时,没有进行结算,车辆也没有评估。被告王重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和李杰、郭凤彬三人开始合伙共同出资140万元购买“浙G×××××号”大型客车,从事客运业务。2016年6、7月份,王重震加入合伙经营,车辆作价120万元,王重震分别给原告和李杰、郭凤彬三人各10万元,车辆作为四人平均出资。双方合伙期间无书面协议,无经营账目记录。2017年1月27日,李杰和郭凤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蒋振营“浙G×××××号”大巴车退股金额326000元。王重震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浙G×××××号”大型客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股金3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仅有李杰和郭凤彬签名,王重震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因欠条上没有合伙人王重震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王重震同意原告退伙,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还因,双方未对原告退伙前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原告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振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原告蒋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闫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