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7月7日14时醉酒驾驶黑G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鸡东县东海镇幸福村行驶至鸡东县鸡古路与北华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7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忠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连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