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2016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泊水街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洪俊,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该撤诉。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王某某、帅某某夫妇将乐山市市中区大田村5组608号房租给刘某某、李某使用,租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5日,李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宏、“飞娃儿”(身份未核实)、“涛娃儿”(身份未核实,在逃)等十余人到乐山市市中区大田村5组帅某某处,强行要求帅某某同意李某继续使用该房,拒不搬走且拒付房租费,并在现场多次语言威胁帅某某,后李宏等人对帅某某拳打脚踢,致帅某某胸部、背部受伤。经鉴定,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9日,李宏在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职业技术学校处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宏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李宏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宏是受李某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帅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帅某某、王某某夫妇与刘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将乐山市市中区大田村5组608号房租给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5日,李某和被告人李宏及李某某(另案处理)、“飞娃儿”、“涛娃儿”(身份不详)等十余人到乐山市市中区大田村5组帅某某处,要求帅某某同意李某继续使用该房,因租金未谈妥,帅某某不同意李某继续使用该租房让其搬走,李某拒不搬走,李某、李宏等人对帅某某拳打脚踢,致帅某某胸部、背部受伤。李某、李宏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肖坝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经查后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宏列为刑事拘留在逃网上逃犯。2016年12月9日,李宏在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职业技术学校处被民警抓获。李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宏与被害人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宏赔偿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已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帅某某人民币3万元。帅某某对李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帅某某的病历、李宏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在逃人员凳记表、租房合同、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宏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积极赔偿被害人帅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查明的事实和认证的证据,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关系,可根据被告人李宏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行为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燕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