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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齐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齐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00488号原告:王玉山,男,195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新,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原告王玉山与被告齐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齐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6年秋天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款条1500元,该1500元实际上是被告偿还我利息款,因没有给我现金,向我出具了借款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齐海新辩称:利息和本金都给清,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齐海新借原告王玉山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齐海新借原告王玉山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2.5%。2013年6月30日被告齐海新借原告王玉山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利息3分。2016年被告齐海新偿还原告王玉山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山要求被告齐海新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王玉山提交的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完毕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7日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其余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山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012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2013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齐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池永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