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林波与方向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波,方向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3号原告:高林波,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向明,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高林波与被告方向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波起诉称:被告方向明向原告高林波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向明向原告高林波支付租金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高林波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方向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方向明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高林波租赁汽车一辆。返还车辆后,经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方向明向原告高林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林波租车费一共柒仟伍(7500)。”《欠条》出具后,被告方向明支付租金2000元,至今尚欠5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款项。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2000元,该款应在未付款中扣减。综上,对原告高林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林波租金5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