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江政、林润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政,林润,张文涛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政,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东跃,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润,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名跨、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男,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葵,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政、林润、张文涛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云0114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江政、林润、张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涛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刘江政、林润、张文涛先后受雇在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驾驶员城三峡洗浴中心工作,其中被告人刘江政为三峡洗浴中心经理,主要负责该洗浴中心日常管理事务,并向客户介绍卖淫女;被告人林润为三峡洗浴中心主管,主要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的领班、服务员、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并向客户介绍卖淫女;被告人张文涛为三峡洗浴中心领班,主要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并向客户介绍卖淫女。三峡洗浴中心通过采用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定期与卖淫女结算淫费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9月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三峡洗浴中心检查时,查获两对卖淫嫖娼男女。针对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原判认为2016年9月2日12:55分至17时对林润的讯问笔录及2016年9月2日16:25分至17:11分对刘江政的讯问笔录出现同一时间同一侦查人员参与不同被告人讯问的情况,对上述时间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2016年9月2日15:25分至16:9分对杨鲁的讯问笔录,因该份证据公诉机关并未当庭出示,不作为定案的根据。张忠凯辨认出刘江政,钱某飞辨认出林润、刘江政、张文涛,余丽辨认出张文涛,普方辨认出刘江政的辨认笔录中均出现同一见证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对不同辨认人辨认进行见证的情况,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的辨认笔录予以排除。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江政、林润、张文涛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刘江政为洗浴中心经理,负责该中心的经营管理,并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林润负责洗浴中心领班、服务员的管理,并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张文涛负责洗浴中心服务员的管理,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三人均属于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在犯罪中作用明显,不属于从属或协助地位,根据三人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予以注意。林润、张文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江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林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张文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江政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应对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处。被告人刘江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谁是洗浴中心经营者的事实认定不清,轻纵了真正的组织者;被告人刘江政的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被告人林润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与现有证据冲突,未查清真正的组织者,使员工成为“替罪羊”,“真正组织者”逍遥法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组织者”,在本案中只能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政、林润、张文涛组织多人,在三峡洗浴中心内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向进入该中心消费的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受到刑律的追究和处罚。上诉人刘江政作为洗浴中心经理,负责该中心的经营管理,并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上诉人林润负责洗浴中心领班、服务员的管理,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上诉人张文涛负责洗浴中心服务员的管理,向客户介绍卖淫服务;三人均属于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正是三人的组织安排,使得卖淫行为得以完成和实现,三人系该犯罪行为的积极组织和实施者,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主要,不属于从属或协助地位。林润、张文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采证认定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系性的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关于“事实不清”、“从犯”、及“应认定为协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余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李石友审判员  杨国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