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学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学务,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学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学务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鹤塘镇前往大甲镇,行至杉洋镇红绿灯路口碰撞同向由杨某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之后林学务被出警到现场的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231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学务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林学务主动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学务赔偿杨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杨某对被告人林学务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学务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学务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收条;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学务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学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仁增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