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伟、郑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郑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琦,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郑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辩护人吴茂湖、被告人郑琦及辩护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郑伟、郑琦等人饮酒后在义乌市化工路18号义乌影都观看电影。期间,被告人郑伟因对被害人杨某让其观看电影时不要喧哗的要求不满,遂故意朝被害人杨某头上吐瓜子壳挑衅。电影结束后,被告人郑伟因被害人杨某朝其看了一眼,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后被害人杨某将准备下楼离开的被告人郑伟抱住,不让其离开现场。被告人郑伟挣扎过程中同被害人杨某摔下楼梯,后被告人郑伟又用拳头继续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琦亦上前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致使被害人杨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郑伟、郑琦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郑伟、郑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郑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郑伟、郑琦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郑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伟、郑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郑琦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茂湖提出被告人郑伟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邹芝琳提出被告人郑琦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