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7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817罗云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817号被申请执行人罗云发,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云发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告人罗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云发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2016年11月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罗云发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罗云发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罗云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对其纳入被失信人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雪莲审 判 员  虞 侠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