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初320号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号港澳发展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辛全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梅,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C栋918室。法定代表人:徐成宝。被告: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千路42-41号。法定代表人:徐兆都。被告:邵为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邵慧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陈国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项冬莲,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农信社)诉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林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绝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的贷款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提前到期,并判令元亨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700万元以及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1203722元,本息合计48203722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利息、复利以贷款年利率14.625%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恒邦公司名下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号7712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鞍国用(2013)第490071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鞍他项(2014)第4-20号);3.判令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为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395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各被告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万、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同时与被告恒邦签订《抵押合同》,恒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号77129.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元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5000万元。二、贷款发放后��告元亨公司多次违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难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8.3、10.7、10.7.3、12.2.3的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和保证担保手续,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元亨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对贷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市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元亨公司、恒邦公司机读档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同》、《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据;欲证明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5000万元贷款;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欲证明各保证人(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自愿为被告元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利息拖欠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元亨公司已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履行义��。第六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95000元。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至第六组证据除土地证外,均有原件核对,且其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土地证虽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但系六被告为办理贷款事宜向原告提供,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且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市农信社(贷款人)与被告元亨公司(借款人)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合同(2013年修订版)》(合同编号为:海口社2014年流借(诚)字第1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元亨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率9.7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贷款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算(日率=年率/360),按日计算诚信奖励金,按日计算贡献奖励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元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发放后,前三个半年每半年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第四个半年归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第五个半年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第八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元亨公司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0.4条��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下属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0.7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即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10.7.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下属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0.4条约定的上浮后的利率计收利息;第十一条费用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与解除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其中的第12.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足值、有效担保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债权债务的转让、争议的解决、约定的其他事项、附则。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恒邦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版)》(合同编号:海口社2014年抵字第22号),约定:恒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号77129.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鞍国用(2013)第49007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鞍他项(2014)第4-20号)。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恒邦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法人、2013年版)》(合同编号:海口社2014年保字第53号),与被告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2013年版)》(合同编号:海口社2014年保字第54号),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记载,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贷款5000万元转入被告元亨公司放款及还款账户,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7.75%+贡献奖励金率1%+诚信奖励金率1%=9.75%,贷款期限3年,起始日期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元亨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中,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共支付利息7195660.97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元亨公司除在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1.69元外,期间未再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元亨公司共拖欠利息1203710.52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在第四个半年偿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原告与六被告联系未果,遂成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元亨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同��本公司向市农信社申请贷款5000万元,期限3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二、承诺上述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本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不抽回投资资金、不优先归还股东借款。同日,被告恒邦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本公司同意为元亨公司向市农信社申请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本公司同意为元亨公司向市农信社申请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171号77129.25平方米商业服务用地;三、承诺上述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本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不抽回投资资金、不优先归还股东借款。再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委托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代理本案诉讼,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部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9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请,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琼01民初3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恒邦公司名下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号77129.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鞍国用(2013)第490071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鞍他项(2014)第4-20号],查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诉讼标的额482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原告市农信社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邦公司依约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用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元亨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元亨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元亨公司共拖欠利息1203710.31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在第四个半年偿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因被告元亨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债务提前至2016年11月1日到期,要求被告元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承担本案律师费395000元、诉讼费,被告恒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为被告元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虽有合同依据,但因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之外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复利的计算,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年率9.75%,逾期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625%计,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14.625%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元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203710.52元,并支付贷款本金4700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625%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的逾期贷款利息、未按时在每月20日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产生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元亨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00万元、利息、复利,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对被告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邦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亨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203710.52元;二、限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4700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625%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的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三、限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服务费395000元;四、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位于鞍山市××区号7712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鞍国用(2013)第490071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鞍他项(2014)第4-20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70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为军、邵慧红、陈国军、项冬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trzximdx7tgqthumai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黄玉臣审 判 员 王法坚法官助理 韩小文书 记 员 张 洁速 录 员 黄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