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翔与朱勇、朱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翔,朱勇,朱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436号原告:朱翔,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朱勇,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朱继新,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翔与被告朱勇、朱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翔,被告朱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朱勇、朱继新共同辩称,1.这张190000元的借条系对之前的210000元、70000元和170000元等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170000元的一笔借款4个月还了68000元利息,另外被告用一辆丰田凯美瑞抵还了110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予折抵借款本金。2.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没有利息。3.2012年1月11日朱继新根本没有找原告借钱,事实是原告将朱勇堵在阳光酒店,朱勇打电话给朱继新,朱继新到阳光酒店后,原告要求朱继新在借条上签字,才肯将朱勇放走,朱继新在这种情况下便在借条上签了字。朱继新签字的地方并不是在借款人一栏。朱继新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朱继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被告朱勇、朱继新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9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记录二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勇与朱继新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朱勇、朱继新向原告朱翔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翔人民币190000元整〈¥19000.00〉,朱继新、朱勇,2012年1月11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朱勇向原告朱翔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由于本人经营不善,现借朱勇的债务无法偿还,现承诺如下:在2012年10月30日前如无法偿还朱翔名下所欠债务,朱翔有权处置地处监利县泥套原种场的振宇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棉花25吨。届时本人将积极配合,放弃一切抗辩权!承诺人:朱勇,2012年5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9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被告朱勇则主张190000元借款系此前向原告所借的几笔款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且结算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1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率上限,请求将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这笔19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本院认为,被告朱勇、朱继新向原告朱翔借款19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朱勇、朱继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应付违约责任。借款双方虽均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有关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主张相互矛盾。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能就己方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关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自被告朱勇向原告出具履行债务承诺书之日起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勇主张190000元借款系此前向原告所借的几笔款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且结算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1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率上限,请求将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因被告朱勇未能就该项事实主张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朱勇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同时主张,被告朱继新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被迫所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朱继新签名的位置,从借条上看,朱继新的签名与朱勇的签名并列,且借条上并未特别注明朱继新的身份并非借款人,据常理判断,应认定朱继新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关于朱继新的签名并不在借款人一栏,并非借款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新、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翔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勇、朱继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朱勇、朱继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荣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代理审判员 吴应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