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406号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文忠,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甜,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一般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誉门窗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邑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誉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祥、被告惠邑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全公司、三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誉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7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三智公司、惠邑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全公司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XX安置房三期项目1#-8#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并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2016年4月18日被告中全公司在该工程结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价款总计5,112,547.20元,被告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于2016年5月5日同意补助300,000.00元,共计5,412,547.20元。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除去已支付的3,000,000.00元外,被告中全公司共计欠原告2,676,000.00元。被告三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惠邑城投公司系工程业主方,被告三智公司、惠邑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三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惠邑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属于政府的安置房工程,采用BT模式。惠邑城投公司是政府指定的项目业主,三智公司是BT投资人,惠邑城投公司的义务系按照与三智公司的约定向三智公司支付投资建设款及投资回报。惠邑城投公司对原告所述工程款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惠邑城投公司与被告三智公司签订《大邑县桃源新居工程三期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三智公司投资建设大邑县桃源新居工程三期项目,惠邑城投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投资建设款项及投资回报。2013年7月,被告三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邑县桃源新居工程三期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全公司,双方签订了《大邑县桃源安置房三期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1日,被告中全公司将大邑县桃源安置房三期项目1#-8#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鸿誉门窗公司,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施工内容:(1)5mm浮法玻璃单玻塑钢窗,合格单价为160.00元/㎡,(2)5+6A+5mm中空玻璃塑钢窗,合格单价235.00元/㎡,(3)5+6A+5mmLOW-E中空玻璃塑钢窗,合格单价为275.00元/㎡。承包人所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将完成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规定:按照成品塑钢门窗框外包尺寸计算门窗面积工程量)书面上报项目部审核。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50%,塑钢门窗工程经相关单位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待发包人拿到政府第一批款项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70%,发包人拿到政府第二批款项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在房屋交付竣工验收后二年。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认被告中全公司额外补助原告30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中全公司做出《专业分工工程结账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造价共计5,112,547.20元。被告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落款处手写添注“结算单价5,112,547.20元加价格补价300,000.00元,合计5,412,547.2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1、中全公司现在欠米文忠总货款5,626,000.00元,公司于2015年-2016年12月19日已付米文忠货款3,000,000.00元;2、经双方协议一次性补助米文忠50,000.00元;3、中全公司在近期内报的计量款首先支付米文忠货款1,500,000.00元;4、中全公司二期计量款按合同支付米文忠;5、备注:公司所欠米文忠货款2,626,000.00元,另加一次性补助款50,000.00元,合计总欠2,676,000.00元。”另查明,原告鸿誉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铝塑门窗、铁花栏杆加工、销售、安装;不锈钢饰品制作服务。大邑县桃源新居工程三期安置房项目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大邑县桃源新居工程三期安置房项目投资协议书》、《大邑县桃源安置房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且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中全公司。被告中全公司也应按照《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在房屋交付竣工验收后二年”。因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在2017年1月,故质保期尚未届满,未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由于原告所做工程总造价为5,112,547.20元,被告中全公司另行补助的价款不应作为计算扣除质保金的基数。即应扣除质保金为255,627.36元(5,112,547.20元*5%)。被告中全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法律规定的为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从被告中全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系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原告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三智公司、惠邑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372.64元,并承担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20,37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00元,由原告成都鸿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