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武强、陕西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武*强,陕西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星苑**室。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武*强、陕西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北京银行(贷款人)与武*强(借款人)、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武*强发放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区××东路××号荣城·共和世家第6幢1单元26层12601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1年7月7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武*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北京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武*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武*强与北京银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武*强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为保证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武*强提供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区××东路××号荣城·共和世家第6幢1单元26层12601号房屋��北京银行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武*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北京银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1年7月29日,北京银行与武*强就该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房抵字201107804246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照约定向武*强发放了贷款52万元,武*强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连续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武*强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491140.17元。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武*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强��履行合同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京银行请求判令武*强偿还借款本金491140.17元及2015年12月15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的内容。因此,北京银行请求成*公司对武*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武*强以其房屋向北京银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由于北京银行、武*强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北京银行未取得他项权证,北京银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武*强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491140.17元(2015年12月15日后至判决确定的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二、陕西成*实业有限公司对武*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27元(含公告费560元)由武*强负担(此款北京银行已预交,由武*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银行)。宣判后,北��银行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现上诉人发现并提交新证据: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房屋他项权利人有权就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武*强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强、成*公司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现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余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本案上诉人北京银行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北京银行作为他项权利人,有权主张就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北京银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武*强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荣成.共和世家(明德八英里)1单元26层12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8667.00��,由武*强、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