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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军曾在泰州市姜堰区某电信局(下称某电信局)从事电话、宽带安装维修服务工作,2016年3月经批准辞职,离职时未将其持有的该局防盗门钥匙交出。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黄军驾驶电动车至某电信局,采取用钥匙投锁开门等手段,窃得该局一楼办公室内乐视牌电视机(全新机)2台,分别藏匿于娄庄镇恒大铭园**号楼**及**号车棚内。经鉴定,电视机价值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军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电视机2台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1把、物证照片乐视牌电视机2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