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达明与傅战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达明,傅战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领导签字:
 
 
 执行员签字: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刘达明,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宜家7080小区5栋2门503号。被执行人傅战石,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吉大家属楼26栋1门301号。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迎宾路时代花园小区门市房21号。负责人:李娜。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达明与被执行人傅战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达明2000元;二、被告傅战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达明3530.3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傅战石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2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傅战石银行账户存款3605.31元(本金3530.31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银行账户存款2050.00元(本金200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