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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中段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建设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7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中段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建设银行卡1张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银行卡及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周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建行银行卡1张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