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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2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瑞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母。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于阴历七月初十按农村习俗到女方家里大见面,并给付女方彩礼现金26000元,价值约1500元的礼品,而后,被告王某便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王某的前男友得知原、被告订婚后,多次给原告发信息,说明其未与被告分手,原告觉得再与被告交往下去已无任何意义,便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已于××××年××月结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6000元,被告王某、孙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孙某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要彩礼,被告孙某承认原告给其彩礼2万元。2、刘国礼、刘新中证明各一份,证明一共给被告彩礼26000元,原告及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共6000元,加上彩礼2万元,共计26000元。3、刘某1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给了彩礼2万元,刘某的父母及刘某给了王某共计6000元。本诉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收到彩礼2万元,其它没有收到,同意支付给原告1.3万元,因为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隐瞒事实,欺骗被告的感情,且后续原告方在未明确分手的情况下于××××年××月份结婚,后续多次去被告家吵闹,贬损,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王某负担。针对本诉部分,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本诉部分,被告孙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王某、孙某诉称,反诉原告王某通过媒人与反诉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认识,几个月后,刘某在其已结婚的情况下以学历、工作等事由提出分手,后向王某及其母孙某索要彩礼等费用,刘某在双方恋爱期间,欺骗反诉原告方感情,且未向媒人说明情况,后经协商反诉原告方同意支付其一半彩礼,反诉被告方于2017年3月两次去王某家吵闹、无端辱骂、嘲讽贬损,引发众人围观、笑谈。综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家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方的名誉权,反诉原告方精神压力过大,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同时也造成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王丽英、孙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曹某、张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到被告家吵闹、贬损的事实,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人格损失和精神损失。反诉被告刘某辩称,1、对被告的反诉我方认为其反诉不能成立,因为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刘某向王某要彩礼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因王某不给,后果都是王某造成的,刘某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七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到女方家“大见面”(订婚),订婚时,刘某给了王某2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给被告王某现金20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故被告王某应应退还原告刘某所给予的彩礼20000元。婚约是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约,因婚约所产生的彩礼是原告刘某以与被告王某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王某的,与被告王某的母亲并无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某向反诉原告王某、孙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反诉原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部分,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刘某对本诉被告孙某的起诉。三、驳回本诉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对反诉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五、反诉原告孙某对反诉被告刘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2元、被告王某负担173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