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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乃敏与邹海燕、邹清爱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8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敏,邹海燕,邹清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846号原告:黄乃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邹海燕,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邹清爱,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乃敏与被告邹海燕、邹清爱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燕、邹清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乃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三天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规定的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5500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到2017年3月26日利息为55000元,实际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如两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邹海燕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邹清爱名下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原���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姐妹关系。2015年8月19日邹海燕作为借款人、邹清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出借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邹海燕签订《全权委托书》并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海燕出借了借款。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以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25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70000元,经借贷双方确认还有借款本金110000元未返还原告,此后两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邹海燕、邹清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邹海燕作为借款人、邹清爱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给黄乃敏,内容为:“本借款人邹海燕(身份证号:××)于2015年08月19日收到黄乃敏(身份证号:××)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借款月利息计5.0%(即:¥10000.00元),借款当日付1个月利息。借款于2017年08月1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已满月为单位,可以提前还款,特立此据。借款已打入以下户名:邹海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备注:由借款人邹海燕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的房地产’作为全委托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具体参照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签署的《委托书》。”同日黄乃敏、邹海燕、邹清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借据》内容雷同。同日邹海燕出具《委托书》(受托人黄乃敏,委托事项包括领取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等)给黄乃敏并到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5)粤广荔湾第10138号《公证书》。2016年1��30日邹海燕、邹清爱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据》给黄乃敏,内容为:“本借款人邹海燕、邹清爱(身份证号:××;441821197309261541)姐妹两人于2016年01月30日收到黄乃敏(身份证号:××)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月利息计5.0%(即:¥2500.00元),借款当日付1个月利息。借款于2017年08月2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已满月为单位,可以提前还款,特立此据。说明:伍万元借款以现金直接交付给借款人邹海燕和邹清爱。备注:由借款人邹海燕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的房地产’作为全委托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具体参照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签署的《委托书》。”黄乃敏陈述:1、其已按《借据》约定的方式交付了两笔借款;日期在后的《借据》中借款“伍拾万元”为打印错误,应为“伍万元”;2、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邹海燕、邹清爱陆陆续续还款约42000元,2016年5月25日邹海燕、邹清爱转账还款170000元。本院认为,黄乃敏提交《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19日出借200000元给邹海燕、于2016年1月30日出借50000元给邹海燕、邹清爱;邹海燕、邹清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根据黄乃敏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主张的出借借款的事实。邹清爱为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邹清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涉案两笔借款,由邹海燕、邹清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两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未届满,但邹海燕、邹清爱自2016年5月25日后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黄乃敏有权要求邹海燕、邹清爱提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已付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按年利率36%计算第一笔200000元借款自交付借款次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55233元,按年利率36%计算第二笔50000元借款自交付借款次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5721元,合计60954元。黄乃敏自认至2016年5月25日邹海燕、邹清爱还款合计212000元,抵充按年利率36%计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60954元,超出部分151046元抵充借款日期在先、同时亦为约定还款日期在先的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5月26日邹海燕、邹清爱尚欠第一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4895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现黄乃敏提起诉讼催告邹海燕、邹清爱提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黄乃敏主张按月利率5%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逾期利息,合计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计的借款利息,故邹海燕、邹清爱应清偿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剩余借款本金48954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及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黄乃敏。邹清爱清偿了第一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48954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剩余借款本金48954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后,有权向邹海燕追偿。虽然两份《借据》中约定了邹海燕以其名下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黄乃敏对邹海燕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不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就邹海燕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新一街14号703房、邹清爱名下粤A×××××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燕、邹清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8954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借款本金48954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乃敏;被告邹清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燕追偿;二、被告邹海燕、邹清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乃敏;三、驳回原告黄乃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黄乃敏负担463元,被告邹海燕、邹清爱共同负担1337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黄乃敏负担231元,被告邹海燕、邹清爱共同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