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品怀与张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怀,张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314号原告:李品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袁桥路嘉业汽配城。主要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品怀与被告张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申请对原告李品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品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告张建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089.7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建建驾驶鄂N6GS**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周矶街道永丰村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丰村八组原告李品怀家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李品怀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村级公路,被告张建建见此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撞到原告李品怀所驾车辆左侧保险杠上,导致原告李品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品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品怀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96516.64元,其中,被告张建建垫付2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5480元,其余为原告李品怀支付。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品怀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半年,后期内固定��除费用20000元。被告张建建为鄂N6GS**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李品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建辩称:1、对原告李品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李品怀的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李品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其中2016年11月24日门诊一卡通预缴款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3、原告李品怀提交的潜江市东宇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房���租赁协议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佐证,没有具体地址。工资表没有银行流水佐证。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李品怀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误工时间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品怀的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6、租床费不是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赔偿项目。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品怀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门诊一卡通预缴款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潜江市东宇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房屋租赁协议虽然有一定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品怀系潜江市东宇商贸中心职工,并居住在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品怀的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品怀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过高为由,申请对原告李品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李品怀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原告李品怀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597元,其中医疗费9617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100元/天×6天+8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护理费15569元(31138元/年×50%)、误工费35589元(35589元/年×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李品怀开支鉴定费1900元(初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被告张建建已垫付医疗费2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4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品怀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品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建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品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李品怀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和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品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原告李品怀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为343597元(46359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240518元(343597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品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518元(120000元+240518元)。原告李品怀的部分请求过高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品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51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5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325038元。被告张建建已垫付的医疗费2628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李品怀的32503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建建);二、驳回原告李品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098元,由原告李品怀负担398元,被告张建建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