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西安西格玛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西安西格玛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40号原告:张建忠,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村北三路东段**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西格玛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鬲仲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雷雨,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西安西格玛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沣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建忠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970号裁决,张建忠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西格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峰辉,被告唐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其于1994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西格玛公司和唐沣物业公司处工作。原告工作以来,曾在多个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后调至唐沣物业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9月5日,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待再次上班的通知,原告要求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无果。公司还清除了原告的打卡机指纹,停发工资至今。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703.3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6878.24元。2、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4、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5、二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原告退休金880330元。6、二被告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原告其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万元。7、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8340元。被告西格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沣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由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唐沣物业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唐沣物业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300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双方自行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唐沣物业公司同意为原告补交2009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但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退休金。且原告要求退休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待岗期间工资,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忠原系被告唐沣物业公司员工,唐沣物业公司自2009年5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15日,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16.53元。在职期间,唐沣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起,原告未到岗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西格玛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唐沣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6年10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二被告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唐沣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西格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唐沣物业公司退还工服押金,并要求确认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唐沣物业公司曾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8月入职西格玛公司工作,2003年6月唐沣物业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同时在西格玛公司及唐沣物业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牌、服装押金证明、收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工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显示姓名为“张建中”,并非原告姓名,且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亦未加盖在照片上;唐沣物业公司对于其公司工牌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费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自2009年5月起入职其公司;对服装押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加盖其公章,且显示姓名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唐沣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唐沣物业公司认为其只是要求原告停职反省,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再查明,西格玛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0日,唐沣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日,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再查明,2015年5月起,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上述事实,有工牌、收费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副本、雁劳仲案字[2016]970号裁决书等着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西格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西格玛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唐沣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于2003年6月唐沣物业公司成立之时即入职该公司。对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唐沣物业公司认为其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即2016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在职期间,唐沣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于2003年6月入职,2016年11月1离职,唐沣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九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16.53元,经济补偿应为30748.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10月起,原告未到岗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1月1日,故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唐沣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10月的生活费,为1110元。2016年11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待岗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唐沣物业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应向原告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3年6月入职唐沣物业公司,唐沣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唐沣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原告退休金880330元及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原告其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万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忠支付经济补偿30748.77元。三、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忠支付2016年10月的生活费为1110元。四、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忠退还押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建忠要求被告西安西格玛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及要求被告西安唐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6878.24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待岗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褚梦洁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