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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执1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敏华、陈和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敏华,陈和平,谢志猛,谢惠燕,谢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1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敏华,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陈和平,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谢志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谢惠燕,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谢松寿,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海沧区,申请执行人赵敏华、陈和平与被执行人谢志猛、谢惠燕、谢松寿借款合同纠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志猛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靖峰代理审判员  卢建斌代理审判员  方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再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