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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姜某诉庞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庞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558号原告:姜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魏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姜某与被告庞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魏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因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至还款之日,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建设银行流水单、户籍档案表等证据,被告庞某某、魏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魏某转款16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魏某转款2万元,并与被告庞某某签订一张18万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庞某某、魏某应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欠款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庞某某、魏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庞某某、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