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姜必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姜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027号原告王玉英,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陈涛(系原告王玉英丈夫),住同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必春,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姜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姜必春、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姜必春驾驶牌号为皖AJ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必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现原告因治疗伤情导致生活困难,故就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6,072.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先行提起诉讼。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姜必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姜必春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姜必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其在同向超车过程中,原告突然避让前方芦苇,导致双方发生碰撞,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94.10元、外购药640元以及住院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姜必春的答辩意见,被告姜必春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AJ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必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上述二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金额为401,806.50元(其中被告姜必春垫付5,734.1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366.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4,366.5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必春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5,734.1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姜必春10,7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英394,366.50元;三、原告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必春10,734.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玉英已预交),由被告姜必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