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穆某与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378号原告: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启发,该支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穆某与被告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牛某、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5028元的20%即139005.60元,合计259005.6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景某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穆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172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马三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景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穆某严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穆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三、被告景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花支医疗费78159.56元。2016年9月3日,原告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截肢术后,花支医疗费103189.32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又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花支医疗费5246.57元。2016年12月2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穆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252000.00元。被告景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穆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景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三方车辆事故,答辩人与马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马三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队预交费用2万元,如原告已领取,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穆某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景某和马三的交强险先予赔偿后,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景某、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穆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穆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三方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号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马三和被告景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既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情理,加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马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按照20%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景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穆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18659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5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在当地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支持294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支持2440元;4、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护理人员按照一人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1天,按照农民行业标准每天105.48元计算,支持6434.28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4天,但原告请求99天,故按照99天计算,因原告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故按照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标准62667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988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85204元,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虽有三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3960.8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451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穆洁5235.30元(17451元×1年÷2人×0.6)、其子穆博雄31441.80元(17451元×6年÷2人×0.6)、其母苏秀琴45372.60元(17451元×13年÷3人×0.6),合计820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25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轮椅,依据票据支持5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支持252560元;原告穆某主张的受伤住院到鉴定之前的残疾器具辅助费58000元,原告提供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5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装配假肢花支58000元,且原告对装配假肢的费用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在司法鉴定的费用之外再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属重复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1607.20元;10、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澄境酒店的住宿费发票支持1674元;原告主张的西安市汇文招待所的住宿费620元,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澄境艺术酒店的住宿费354元,原告提交的是宾客结帐单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支持5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景某提出马三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景某提出向交警队预交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预交的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上述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景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的医疗费1865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营养费2440.00元、护理费6434.28元、误工费16988.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3.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019.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2560.00元、交通费1607.20元、住宿费1674.00元、鉴定费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5396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613962.63元的20%即122792.53元,以上共计赔偿242792.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613962.63元的60%即368377.58元中的2000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计3858元,由原告穆某承担1388元,被告景某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江莉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