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30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婷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30民初2898号原告:周婷,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负责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白沙洲四路二号。负责人:郭振宇,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白沙洲量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货退款1455.3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145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2月在被告武商白沙洲量贩店购买“洪湖浪牌菜籽橄榄调和油”24瓶,共计支付1455.3元。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执行标准号为:SB/T10292,质量等级:一级。但经查询该执行标准中并无一级这个等级。同时涉案商品外包装另一侧标注:融合橄榄油和菜籽油营养精华优配而成,特级橄榄油、双低菜油……且在标签正面醒目位置用较大图案的橄榄果实图形以及“双重搭配、营养加倍”等文字信息再次对“橄榄”配料进行了强调。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对于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品应标明含量,而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市场价值和营养成分明显高于菜籽油配料,在标签中标明含量。现因被告所销售的食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同时亦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应根据相应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多次购买涉案商品并起诉,不属于依法保护的消费者;涉案商品的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于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标准是行业标准,技术要求是按配置食用油的原料种类、精炼调制达到的级别而对该产品所明确的分类等级,涉案商品所标示的质量等级一级是对调和油的质量等级而言,不存在误导。此外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并未对“橄榄油”特别强调,不必对添加量标进行示。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21日,12月8日,原告分3次在被告武商白沙洲量贩店购买了“洪湖浪”牌菜籽橄榄调和油共计24瓶,合计1455.30元。该食品的外包装中标示,品名:洪湖浪菜籽橄榄调和油。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号:SB/T10292。配料:非转基因菜籽油、橄榄油。同时还标明:融合橄榄油和菜籽油营养精华优配而成,特级橄榄,“双低”油菜,洪湖浪牌菜籽橄榄调和油甄选特级初榨橄榄油与洪湖湿地保护区油菜籽为原料的一级压榨菜籽油优配而成。精确配比,黄金搭档,融合了橄榄油和菜籽油富含不饱和脂肪酸、维E的优点,两者结合营养更美味,堪称黄金搭档。现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标签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明知不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如果食品的营养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即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价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者应用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系橄榄油和菜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菜籽油。“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本案中虽然油品名称是“菜籽”在前,“橄榄”在后,但在标签的介绍中,写到“融合橄榄油和菜籽油营养精华”、“特级橄榄双低油菜”、“甄选特级初榨橄榄油与洪湖湿地保护区优质油菜籽”、“融合了橄榄油和菜籽油富含不饱和脂肪酸”上述内容都是首先提到“橄榄”,而且在标签上有“橄榄”的图案却无“菜籽”的图案。综合涉案商品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未对橄榄油添加量进行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的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表示质量(品质)等级。因此产品标示的质量等级应与其执行产品标准相对应。本案中,涉案商品执行的标准为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标准,该标准中确认的产品分级中按照产品质量要求分三个等级:暨调和油、调和高级烹调油、调和色拉油。但涉案商品却擅自在质量等级处表示一级,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为涉案商品由橄榄油和菜籽油调和而成,两种油的配比不同直接影响调和油的营养价值、成本及市场价格,最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可能使消费者对调和油中橄榄油的含量产生错误认定,进而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也会造成误导。此外产品的质量等级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条件之一,涉案商品在无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也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综上,被告武商白沙洲量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退货退款,同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商白沙洲量贩店系被告武商量贩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周婷价款1455.30元,原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武商量贩白沙洲量贩店“洪湖浪菜籽橄榄调和油”二十四瓶;二、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婷给付赔偿金1455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量贩有限公司白沙洲量贩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仕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