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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与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89号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中城北路24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霞、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和平路17号内9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光,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用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15日内搬迁自行添设的物品与设施设备等,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租赁标的之日租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也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8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至8月7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占用费(自2016年9月起按每月9000元计至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8号的房屋返还原告时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从2016年1月起拖欠租金是事实。但在今年春节前付了40000元,剩下的租金会尽快想办法付清给原告。租赁合同约定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现在至合同期限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8号(原告直属分局)的房屋。合同主要约定:租用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2016年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委托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15日内搬迁自行添设的物品与设施设备等,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租赁标的之日租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既未向原告支付清所欠租金,也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年多时间,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租金长达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缴交,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今拖欠租金,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但应扣除已付租金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将承租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8号(原告直属分局)的房屋交还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三、被告博罗县信义好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月9000元租金(已付4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