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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74号原告:李明芳,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歧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300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7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6年8月10日7时15分许,原告丈夫张继林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3.6公里处发生事故导致车损,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我司定损26760元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明芳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5617.2元。2016年8月10日7时15分许,原告丈夫张继林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进京3.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继林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70300元,并支出评估费33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为60355元,被告交纳重新鉴定费4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驾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芳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重新评估为603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照此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按重新评估值60355元与原评估值70300元的比例86%赔偿2838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芳车辆损失费60355元、评估费2838元(3300×86%),共计63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原告李明芳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0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李明芳负担6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