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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森、陈郴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郴,王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郴,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森,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陈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3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森在砀山县砀城金利KTV唱歌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陈郴等人在拉架过程中用拳脚殴打杨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后王森又用脚跺杨某某头面部。打斗中,致使杨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森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郴于2016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森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郴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原判根据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森、陈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森、陈郴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王森、陈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陈郴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陈郴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郴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森在砀山县砀城金利KTV唱歌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上诉人陈郴等人在拉架过程中用拳脚殴打杨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后王森又用脚跺杨某某头面部,致使杨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王森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10日,陈郴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森家人主动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对王森、陈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王森、陈郴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情况。(二)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森家人主动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对王森、陈郴的行为表示谅解。(三)伤情照片证实,杨某某的受伤情况。(四)户籍证明证实,王森、陈郴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二、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赵某某、张成成分别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殴打杨某某的王森。王森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殴打杨某某的陈郴。四、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晚,他和王森、杨闰凯、杨某杰等人在砀城隅子口东边的饭店吃饭。饭后,他和杨闰凯、杨某杰到金利KTV唱歌,叫了三个女的陪唱,过了一会王森来到。十几分钟后,王森的两个朋友来到房间。喝酒的时候,王森拿起空酒瓶朝地上摔,他问王森为何摔酒瓶,王森踹他一脚,将他跺倒在地。他站起来朝房间外跑,王森和其两个朋友追到房间门口用拳头朝他脸上打,用脚朝他身上跺,后被人拉开。五、证人证言(一)杨某杰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王森、杨某某等人在砀城隅子口的饭店吃饭,王森送妻子回家后,他和杨某某、杨闰凯去金利KTV303房间唱歌,叫了三个陪唱。杨闰凯离开后,王森来到。过了一会,王森的两个朋友来到。期间,王森和杨某某因为喝酒发生争吵。他上厕所回来看见王森和王森的两个朋友用拳头打杨某某,用脚跺杨某某。证人周庭宇证言和杨某杰证言互相印证。(二)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九时许,有三个男子到金利KTV303房间唱歌,她和张成成等3人去陪唱。当晚10时许,一个1米7左右的男子(王森)来到,后来又来两个男子。期间,王森摔酒瓶,一个穿黑白格子上衣的男子(杨某某)不让摔,王森就用酒瓶砸杨某某,跺杨某某几脚,杨某某跑出房间骂了几句,王森和后来的两个男子用拳脚打杨某某。证人张成成证言和赵某某证言互相印证。六、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供述(一)原审被告人王森供述,案发当晚,他和杨某某、杨闰凯、杨某杰等人在砀城隅子口一饭店吃完饭后,杨闰凯、杨某某、杨某杰先去的KTV,他将妻子送回家后也过去,看见房间里有杨某杰、杨某某、还有两个陪唱。他给朋友陈郴打电话让去玩,陈郴带着周庭宇来到。因一个陪唱的女子离陈郴、周庭宇很近,杨某某一把将那女子搂过去说“这是我的”,他生气将一啤酒瓶摔在地上,杨某某骂人,他又将一啤酒瓶摔在杨某某脚跟前,杨某某滑倒在地,手按在啤酒瓶上流血,陈郴、周庭宇将杨某某拉出房间。过了一会,他看见杨某某在地上趴着,就用脚朝杨某某头部、脸部踢了几脚后离开。(二)上诉人陈郴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周庭宇在一起吃饭,王森打电话让去金利KTV玩,他们到后一会,王森拿啤酒瓶向杨某某摔过去,二人发生厮打。他和周庭宇拉架,杨某某骂周庭宇,周庭宇用脚跺了杨某某,他上前把杨某某摔倒,和周庭宇用拳脚打杨某某,王森又上前打了杨某某。对于陈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陈郴不能冷静处理日常琐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在共同犯罪中,陈郴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对于陈郴具有的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对陈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郴、原审被告人王森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森、陈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森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对王森、陈郴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王森、陈郴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