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培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培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811号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北街大众商贸城内。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元,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苹,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被告宋培元之妻。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司”)与被告宋培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贵、杨永丽,被告宋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规划技术咨询费共计612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承建湄潭县南滨路汽车站安置房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由联建户提供建房施工必须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房屋设计施工图、地勘等资料。由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规划技术咨询均系联建户必须提供的建房施工手续,在办理上述两项手续时,由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虽被告未在联建户与原告签订的湄潭县南滨路汽车站安置房联建协议上签字,但根据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合意,且参照联建协议修建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手续且支付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培元辩称:我联建的房屋并未修建防空地下室,且人防费是按照什么标准收取,我并不知道,我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原告达成合意。目前我只使用了住房一套,且面积不清楚,故无法确认我应当缴纳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9月,被告及案外人吴培德等16户取得位于湄潭县汽车站安置地块A、B地块居住用地,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部分安置户(不含被告)签订了《湄潭县南滨路汽车站安置房联建协议》,约定:安置户提供安置房建设用地,同时提供建房施工必须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政府批复文件、房屋设计施工图、地勘等资料。同时,双方还对出资及分配原则、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吴培德等14户(不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安置房发包给原告方修建。2014年12月2日,被告等16户取得湄潭县人民政府新建房屋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了被告取得的门面编号为安置地块A-6-7-8号,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中已经包含了应得的门面及住房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原告前述联建协议中载明的被告享有A-6-7-8三个门面及A地块上三楼住房属于安置户所有的内容。现该房屋已经修建完毕但未组织竣工验收。被告现已搬入原告修建的A栋房屋的一套房屋内居住,其余应属于被告享有的门面及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等16户联建户向湄潭县财政局缴纳了南滨路A、B栋房屋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48561.28元,同时支付了规划技术咨询费7810元。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易地建设房屋所必须缴纳的费用,规划技术咨询费是办理规划许可所必须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联建户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其应缴纳的上述费用的具体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规划技术咨询费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分配门面及房屋的实际面积及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湄潭南滨路汽车站安置房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湄潭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湄潭县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州省及遵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规划技术咨询报告》、《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技术咨询费发票》、《2017黔03**名初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联建协议,约定门面及房屋的分配方式,但原告在被告取得的居住用地上修建房屋,从开始建房到房屋修建完成,履行了建房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依据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的地块楼层,搬入A地块三楼房屋居住,属于事实上的接受行为,即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座谈、建房、搬入房屋居住等一系列合同履行行为,以默认或者其他形式,达成了原告与被告联建房屋及房屋分配的共识,形成了成立合同的合意,故双方应参照《湄潭县南滨路汽车站安置房联建协议》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规划技术咨询费是属于应由被告等联建户必须承担的费用,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称上述费用按房屋的面积实际收取,但由于原告所垫支的上述费用系包括被告在内的16户联建户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需证明被告实际所分得门面及房屋的面积及每平方米应收取的标准,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