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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员,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万顺公寓××号非法持有毒品,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杨××右上衣兜内起获毒品7包,从其左裤兜起获毒品1瓶,从其房间内床上起获毒品10包,以上毒品共计13.08克均被民警扣押。经检验,上述被查获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殷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