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沙桐与王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桐,王文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38号原告:沙桐,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文路,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沙桐与被告王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路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文路立即向沙桐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2日,王文路向沙桐借款40000元,后约定同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沙桐多次索要未果。王文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王文路向沙桐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沙桐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沙桐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定于2014.12.23归还”。另查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嗣后,沙桐因王文路未能偿还此款,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桐与王文路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债务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沙桐向王文路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王文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