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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锋与赵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锋,赵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045号原告:肖锋,汉族,下岗工人,。被告:赵小明,汉族,农民。原告肖锋与被告赵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3日借款7000元、8月26日借款3000元、9月15日借款2000元、9月25日借款3600元,以上共计15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赵小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于2014年8月23日借款7000元、8月26日借款3000元、9月15日借款2000元、9月25日借款3600元,以上共计156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肖锋与赵小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肖锋向赵小明催要借款后,赵小明负有合理期限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但赵小明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小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肖锋借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赵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