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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221号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易佳。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子安。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原告陈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易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请求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402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单中有约定,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二、陈志强无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三、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陈志强诉请中理赔金额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损失。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陈志强为其所有的湘AM31**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其中车损、盗抢、三责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3日零点13分,周均武驾驶湘AM31**车沿娄底市乐坪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丰酒店前地段时,车辆左侧车轮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基座接触,使车辆失控撞开并推行护栏,其中一个被撞飞的护栏与王有缘驾驶的湘K8YR**车辆右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护栏受损39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均武弃车离开现场,于2月23日15时到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将湘K8YR**车辆的定损清单送达了陈志强,湘K8YR**车辆估损为16260元。2016年3月1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陈志强为湘AM31**车支付停车费890元、拖车费1560元、修理费23000元;陈志强为湘K8YR**车支付拖车费520元、修理费16000元;陈志强赔偿护栏损失240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陈志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陈志强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理赔。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及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投保人签章处“陈志强”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是陈志强本人签字”。陈志强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双方约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函》,确认其授权陈志强办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陈志强。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其授权陈志强办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陈志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已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志强已依约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陈志强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未对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非陈志强本人签章,故保险公司主张对投保单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陈志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全面定损系保险人应尽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只将湘K8YR**车辆的定损清单交付投保人陈志强,未对本次事故中湘AM31**车及损坏护栏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湘AM31**车及损坏护栏的损失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陈志强对湘AM31**车和湘K8YR**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及护栏损失等共计6602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及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举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陈志强不主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保险2000元不应由商业险承担,故商业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范围为64020元。湘AM31**车和湘K8YR**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及护栏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且车损、盗抢、三责为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陈志强保险金64020元。双方约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现鉴定结果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利,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陈志强已垫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志强支付保险理赔款64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志强支付鉴定费2300元;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