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新华、张运成等与孟东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孟东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93号原告:孟新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运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宋景丞,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孟新兵,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东旭,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桂花(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与被告孟东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华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方、被告孟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26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与被告孟东旭5人共同合伙做蒜生意,被告担任会计及现金保管。2010年经算帐共盈利329920元,孟新华、孟新兵及被告各应分配利润97840元,张运成应分配利润37480元。除孟新华因盖房子提前从生意中借支36800元外,其他人的盈利均未领取,仍由被告保管。2011年共盈利145320元,原告孟新华、宋景丞、孟新兵与被各应分配利润36330元。2012年共盈利102000元,原告孟新华、宋景丞、孟新兵与被告各应分配利润25500元。2011年至2012年两年应分配利润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仍在被告保管。另外原告孟新兵本金178556元,原告宋景丞本金70000元也在被告处未领取。2012年经营外欠帐96600元,该外欠帐在2012年合伙结算时已打入成本,但被告却未还,后原告孟新华、孟新兵无奈替被告还了该款。2013年5月份算完2012年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合计欠款共计726286元。另外,在做生意过程中,原告孟新兵办理两张银行卡用于生意中货款往来,均在被告那里保管使用,2013年5月份算2012年帐时,被告才将银行卡还给孟新兵,但银行卡里已没钱。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孟东旭辩称,1、原告称孟新兵的银行卡与身份证由孟东旭保管,明显与事实不符。2、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1043号孟新兵诉孟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孟新兵和孟东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20%;3、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用的孟新兵名下的两个银行卡,孟东旭仅是在孟新兵的指派下才能用孟新兵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去银行取钱,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其余时间孟新兵的银行卡及身份证都是由本人保管,在2017年3月24日原告孟新兵诉被告孟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这一事实。4、原告张运成、宋景丞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宋景丞的钱已从公司领走。5、2012年经营中外欠帐96600元,是公司经营所欠,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原告等人代为偿还的问题。6、被告离开公司时要求原告孟新兵、孟新华结算被告经营所得,现未得到任何答复,被告的经营所得仍在公司亦未领取,被告从未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款清单,被告不欠四原告任何款项。7、公司中帐止没有统一记录和保管,公司帐目现处于未结算状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款清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生意清算时减掉所有成本及孟新兵和宋景丞未领回的本金后,原告应分得的利润,这些资金都由现金保管孟东旭掌管,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具体数额如下:1、孟新兵本金178556元,宋景丞本金70000元;2、2010年被告孟东旭、原告孟新兵、孟新华、张运成四人参与做生意,这一年共盈利329920元,被告孟东旭、原告孟新兵、孟新华各应分得利润97480元,原告张运成应分得利润37480元。这一年因孟新华提前从孟东旭处借支了36800元,所以2010年孟东旭仅需向孟新华支付60680元;3、2011年被告孟东旭,原告孟新兵、孟新华、宋景丞四人参与做生意,这一年共盈利145320元,四人每人应分得利润36330元;4、2012年被告孟东旭,原告孟新兵、孟新华、宋景丞四人参与做生意,这一年共盈利102000元,四人每人应分得利润25500元;5、2012年的生意是2013年5月份算的账,当时账上有对外应付款96600元。这96600元由原告孟新兵、孟新华,他们代被告支付了该款。清单上写上了代小川(孟东旭的小名)支付96600元。统算:被告孟东旭分别应向孟新兵支付欠款386066元、向孟新华支付欠款170810元、向宋景丞支付欠款131830元、向张运成支付欠款37480元。二、金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孟东旭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相乎吻合。三、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出具的账户名孟新兵,账号:60×××9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3年2月20日时该账户的余额已为零。而2012年的生意算账时间是2013年的5月份,这证明算账时该账户里的钱已被被告取走。而这个账户就是被告掌管的生意上用的普通银行卡。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该清单也并不能证明清单上所列的现金由孟东旭保管,清单中的代小川还96600元及总数并非被告所写;对证据二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证明公司盈利的钱都在孟新兵的卡里,都由孟新兵保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经由孟新兵的银行卡,并不能证明该卡上的钱被孟东旭取走。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鲁0828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证明公司是由孟新兵、孟新华、孟东旭三人经营,孟新兵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一切业务负全责;2.孟东旭虽是公司的现金会计在经营过程中,都是在孟新兵的指派下进行的取款业务用于公司的开支,而且用于公司经营的银行卡平时都是由原告孟新兵保管,公司的收支以及利润都在孟新兵的卡上;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宋景丞的本金已经全部从公司领走,自己是在孟新兵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到法院起诉,本人并不愿意参与其中。原告对证据一本案与该判决书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证据二原告孟新兵和孟新华先为宋景丞进行了支付,这并不能否认原告宋景丞对被告孟东旭的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孟新华、孟新兵与被告孟东旭共同合伙做蒜生意,原告宋景丞兑付资金参与经营,后原告宋景丞的资金陆续抽出。在做生意过程中,原告孟新兵办理两张银行卡用于生意中货款往来,平时银行卡均在原告孟新兵处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合伙经营大蒜、蒜苔,经营完毕后,原、被告未有明确的帐目清单,应当认定为合伙帐目未有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孟新华、张运成、宋景丞、孟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