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明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明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明媚,女,1998年5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明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7年4月24日14时,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明媚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明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明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017年4月24日14时,被告人关明媚在瓦房店市“知美”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该300元已返还被害人于某某。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关明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明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明媚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明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明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明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明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500元,返还被害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