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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娄元建与赵海明、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建,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362号原告:娄元建,男,194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明,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洋,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现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负责人:沙晓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娄元建与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21.5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2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陈洋所驾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由于陈洋未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因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金额。第二起事故发生时,赵海明的过错被认定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我司已垫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赵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起事故发生之时,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因为第一起事故的发生已处于静止状态,且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应当剔除,鉴定费我司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娄元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去损伤未构成伤残;2、娄元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3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赵海明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陈洋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及50%的责任,原告娄元建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海明、陈洋按责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73.58元,提供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10日),按护工标准9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定13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是70多岁的高龄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且为事故的处理,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7项损失合计22921.5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5360元,其中50%即76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7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用3561.5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0%即1780.7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0%即1068.4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460.79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748.47元。因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故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460.7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元建1046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元建87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娄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娄元建自负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