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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潘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7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鹏,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潘志鹏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潘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6106.39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志鹏及案外人董世荣等系金融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志鹏、案外人董世荣等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随后,被告潘志鹏根据上述合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2400000元贷款。现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潘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鹏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志鹏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鹏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潘志鹏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志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56106.39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7元,减半收取5483.50元,保全费4104元,全部由被告潘志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