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某,胡某,赵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街。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赵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西站街通达路进修校巷西侧3栋2号。原审被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胡某、赵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置业公司)、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涉案16号楼不是由上诉人施工。胡某没有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胡某所欠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另外,应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拨款金额、拨款用途等予以查清,以此认定亿辰置业公司和赵某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项是否应在尾欠数额中支付,否则事实不清。田某辩称:原判正确。赵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辰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一审诉讼请求:1、胡某、赵某、亿辰置业公司、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867元(16号楼外墙涂料);2、诉讼费用由胡某、赵某、亿辰置业公司、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张淑芬、董某、李某、王中文四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春柳·水岸”(后更名为”滨东国际”)商品房开发项目,四人各占出资份额的25%,其中赵某享有王中文25%份额中的40%。2013年7月8日,亿辰置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巨恒建筑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通过招投标将滨东国际6、7、8、9、10、11号建设工程发包给巨恒建筑公司。同日,亿辰置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路源建筑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通过招投标将滨东国际15、1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路源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5日,亿辰置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巨恒建筑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通过招投标将滨东国际4、1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巨恒建筑公司施工。上述建筑工程中15、16号楼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某。2016年12月6日,胡某因拖欠15、16号楼工人劳务费,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待证事实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赵某是否从亿辰置业公司承包涉案16号楼建筑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胡某;2、胡某在16号楼施工过程中是否拖欠田某劳务费2867元;3、胡某是否借用巨恒建筑公司施工资质进行16号楼施工。上述争议事实,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事实1。田某主张赵某从亿辰置业公司承包16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胡某实际施工,并对该主张向该院提交(2016)内0425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赵某在庭审中承认田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后又否认田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另主张其系居间人。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认可田某的上述主张。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争议事实已为该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且赵某已自认,赵某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院对田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事实2。田某主张胡某欠其劳务费2867元,赵某主张部分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款项并非劳务费,而是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款,巨恒建筑公司主张部分原告的劳务费过高,在短暂的施工中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劳务费,胡某、路源建筑公司对赊欠田某劳务费的事实及其数额未持异议。该院认为,庭审中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的胡某拖欠劳动报酬统计表证实了胡某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胡某对此不持异议。赵某、路源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事实上赵某、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亿辰置业公司与田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该劳务合同履行情况也并不知情。因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田某和胡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直接雇主和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胡某认可田某主张的事实,且赵某、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亿辰置业公司不能提交反证证实田某与胡某、赵某、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亿辰置业公司间为其他法律关系且劳务费数额不属实,该院对田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事实3。田某主张胡某挂靠巨恒建筑公司进行16号楼施工,胡某、赵某认可该事实,巨恒建筑公司否认。该院认为,16号楼建筑工程名义上发包给巨恒建筑公司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且已为该院生效的(2016)内0425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巨恒建筑公司否认不能提交反证推翻,故该院对田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胡某之间口头订立并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田某为胡某提供劳务,胡某经田某索要以赵某等欠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本案是否还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赵某、巨恒建筑公司、路源建筑公司、亿辰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田某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2016)内0425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胡某拖欠的劳务费并未作出处理,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胡某在16号楼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巨恒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巨恒建筑公司就16号楼施工中存在事实上的资质借用关系,胡某和巨恒建筑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行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巨恒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帮助胡某规避了承包建设工程需有相应资质的强行法规范,造成胡某对外实际上以巨恒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后果,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某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胡某,应在其欠付胡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亿辰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某,应在欠付赵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赵某欠付胡某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亿辰置业公司欠付赵某的工程款数额,已另案[(2015)克民初字第2600号]处理,应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该院为避免冲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路源建筑公司与本案涉案的16号楼并不存在资质借用、转包、分包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田某要求路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给付田某劳务费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巨恒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胡某工程款范围内[欠付工程款范围以(2015)克民初字第26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亿辰置业公司公司对本案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赵某工程款范围内[欠付工程款范围以(2015)克民初字第26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巨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亿辰置业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意在证明2013年4月12日,亿辰置业公司将15、16号楼交给赵某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说明胡某不是亿辰置业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也不能使用其公司资质,赵某签订合同也没有使用资质,其公司资质已在城建部门备案。田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和本案无关。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赵某承包后转包给胡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实际使用了巨恒建筑公司的资质,工程是正规招标的,个人说的无效。亿辰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胡某未借用巨恒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因巨恒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16号楼系胡某借用巨恒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承建,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认定胡某在16号楼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巨恒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巨恒建筑公司就16号楼施工中存在事实上的资质借用关系并无不当。巨恒建筑公司提出的”未将其资质借用给胡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行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巨恒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帮助胡某规避了承包建设工程需有相应资质的强行法规范,造成胡某对外实际上以巨恒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后果,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巨恒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拨款金额、拨款用途等予以查清,以此认定亿辰置业公司和赵某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项是否应在尾欠数额中支付,否则事实不清。因本案系田某提起的索要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且相关当事人已经另案诉讼,故一审为避免冲突,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