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绍华与云阳县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华,郭云久,郭云松,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191号原告:谭绍华,男,193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清,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女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女婿,一般代理。被告:郭云久,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郭云松,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杏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2264156U。法定代表人:郭云松,系公司经理。原告谭绍华与被告郭云久、郭云松、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清、刘青,被告郭云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12600.00元(截止2017年0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9月3日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郭云久辩称,借条是被告郭云久出的,当时郭云松没在家,后来郭云松在复印件上补签的字,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郭云松、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云久、郭云松系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郭云松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郭云久为公司财务负责人。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云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谭绍华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月息2分,期限每月付息。如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变卖或扣押借款人所有资产。如造成所有民事、刑事后果由借款人负责”,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向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交付了现金,由公司会计王小琼出具收据入公司会计账。被告郭云松后来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9月3日由被告郭云松以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是:“因欠谭绍华人民币15万元(注:其中本案7万元、另案8万元),谭绍华要求在9月10日先还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公司在9月10日还10万。”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云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郭云松后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郭云久、郭云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郭云久、郭云松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云阳唐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借款,且被告郭云久、郭云松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此,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久、郭云松、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绍华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2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被告郭云久、郭云松、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