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铁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树,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树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铁树自2012年10月份以来,伙同苏两镇、李某、陈某1、苏某2(均已判决),雇佣陈幼、苏某3、陈某2(均已判决),在安溪县湖上乡飞亚村白山同的树林内,采用拨打外地手机用户并谎称其邮政包裹内藏匿违禁品,以对方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为由,需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安全升级,诱骗被害人杨某1(被骗37,701元)、肖某(被骗34,509元)等人到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账至其事先准备的户名为“董某逃”、“杨某2”、“曾某”等的银行账户内,共非法获利74,432元。涉案作案工具已由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被告人陈铁树于2016年10月25日(清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其退缴的违法所得款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杨某1各10,000元;被告人陈铁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铁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肖某陈述,同案人苏某3、苏两镇、李某、陈某1、陈幼供述,证人苏某1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立功证明审核表、拘留证等立功材料,领条,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68号、(2014)安刑初字第78号、(2014)安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铁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树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铁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铁树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铁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铁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铁树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4,432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7,701元、肖某24,509元;余款2,222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