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与曾道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曾道勇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888号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500238000001281,住所地巫溪县滨河北路水资源大楼。诉讼代表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黄卫兵,系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道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特别授权代理),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道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曾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讼诉。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成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梯均、侯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曾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916664.77元的债务,并从2008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30307.5元,又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购买186356.97元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16664.77元,经管理人催收,被告并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曾道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730307.5元和欠款186356.97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07年底,原告的股东兼总经理谭仁斌与被告关系较好。在2008年初,谭仁斌为了收购原巫溪县裕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以及库存货物,当时由于资金短缺,向曾道勇陆续借款数十万元,后曾道勇因其他投资经营需要资金,遂向谭仁斌催要借款,谭仁斌便安排原告的财务室代他给曾道勇偿付部分借款,并在利润分配时在谭仁斌所得利润中进行相应的扣减。本案金额不是整数的原因是,当时曾道勇的妻子的舅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由于谭仁斌与曾道勇私交甚好,公司从信任的角度每次将曾道勇舅舅在原告处赊欠的货款都记在于曾道勇的名下,曾道勇在财务室领取谭仁斌偿还的借款时,财务室将曾道勇舅舅欠公司的货款进行扣减后再据实进行支付,当时出具借支单的原因是谭仁斌给财务室交办以借支的方式进行了领取,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曾道勇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支单》,借支金额分别为330307.50元、400000.00元,时任原告总经理谭仁斌在该借支单的核准人处签字。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了“城厢点”多次赊欠烟花爆竹货款共计186356.97元,并附有销售单,被告曾道勇未在销售单上签字。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巫溪县裕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及演变过程为:2002年3月15日,重庆市巫溪县供销合作社联社组建巫溪县裕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5日,重庆市巫溪县供销合作社联社将65%的股权转让给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刘先平、潘相坤被迫与谭仁斌、杨永康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巫溪县裕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权以65万元交易价格转让给谭仁斌、杨永康,两人各占17.5%,并接手经营巫溪县裕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21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永康,任命谭仁斌为总经理。2009年3月3日企业更名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31日停止经营至今。2010年6月2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仁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巫法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先平、潘相坤与谭仁斌、杨永康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谭仁斌、杨永康在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5%股权归刘先平、潘相坤享有,2013年6月18日,(2013)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谭仁斌、杨永康的再审申请。潘相坤、刘先平据此对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各享有17.5%股权,法定代表人仍是杨永康,经理变更为张光全。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潘相坤、刘先平、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同日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审计调整后的财务状况:资产总额8572762.52元、负债总额为11215821.71元,净资产总额-2643059.19元。并制作其他应收款审理明细表,载明“曾道勇,(摘要)借款,账面金额730307.80元,审定金额730307.80元”、“曾道勇,摘要货款、账面金额186356.97元,审定金额186356.97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8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与曾道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道勇以原告时任总经理谭仁斌安排原告财务支付其个人对曾道勇的所欠的借款为由主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予以抗辩,曾道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与谭仁斌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能向谭仁斌主张债权,即使如曾道勇陈述“原告代谭仁斌向曾道勇偿还借款,后在谭仁斌所分得的公司利润中扣除”,那也不应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而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谭仁斌虽然是原告的总经理,未经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的意志,况且谭仁斌亦证实被告是通过借支的形式领取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能否认定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与曾道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作出的审计报告,而记账凭证是由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作出的,曾道勇是否欠原告的货款,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曾道勇的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曾道勇是烟花爆竹城厢销售点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6356.97元,本院难以采纳。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时任总经理谭仁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汤海翔、叶匡华的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6、7月原告派单位职工汤海翔、叶匡华向曾道勇催收过欠款,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虽然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停止经营,停止经营不能等同于不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虽然打黑除恶专案组控制了原告的财务资料,从客观上来说确实致使行使债权造成了障碍,但结合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对杨永康的询问笔录,载明杨永康的陈述“巫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日取走了原告的所有资料、印章、账簿、文书,2011年巫山县公安局通知原告并由原告委托法律顾问李开军取回上述材料”,原告取回材料后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已经消失。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管理人接受财务资料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中断,但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就应该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2011年原告取回了财务资料后,对本案主张行使债权的客观障碍已经消除,应当恢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应在2013年年底行使。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6.00元,由原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平审判员 张梯均审判员 侯 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