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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闫少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少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093号罪犯闫少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少义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48.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少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少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以来,被记功2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少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少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