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花、卢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541号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楼78号。法定代理人:吴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庆花,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卢建海,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泥月明,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粮所对面。法定代表人:泥月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兴四村。法定代表人:魏金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8370.62元,合计368370.62元;2.判令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0062‰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花及其丈夫卢建海、泥月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提供借款30万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为期1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004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泥月明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庆花、卢建海的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只归还利息2100.87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借款人逾期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68370.62元均未支付,经催告被告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花、卢建海签订该借款合同,被告泥月明为其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十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拟证实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庆花、卢建海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贷款借据、银行发放交易回执单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的罚息15.0062‰。证据四、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发放贷款并将该借款打入被告的账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2310.51元。证据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及还款明细一份,印证原告主张的客观真实性。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3份,拟证实被告张庆花及卢建海身份信息以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泥月明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情况。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花及其丈夫卢建海、泥月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提供借款30万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为期1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004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泥月明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庆花、卢建海的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张庆花账户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支付利息共计2310.51元,现尚欠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被告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发放贷款,被告张庆花、卢建海亦应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未能全部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张庆花、卢建海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的利息,期内以贷款月利率10.00413%计算,逾期加收罚息50%,关于复利,原告未提出诉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花、卢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项下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310.51元);二、被告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花、卢建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申请费2420元,均由被告张庆花、卢建海、泥月明、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聚鑫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