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韬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韬,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韬,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顺,该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彭彬,该局东风路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邵阳市公安局,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上诉人刘韬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彭彬,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韬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因工作原因两人长期两地分居。2016年4月15日,原告从长沙回邵阳后于当晚10时许开车到位于双清区宝东社区汽车美容城张某1住所(房屋产权归张某1父亲张某2)。刘韬在楼下等到次日凌晨1时许,刘韬认为一名戴姓男子待在张某1家中便上楼开门,发现门锁已换,随即敲门,张某1拒绝开门,刘韬便打电话叫来其表姐方某等人,又打电话叫来开锁员邹某,邹某以110民警未到场为由拒绝开锁并离开。原告继续敲打并用脚踢防盗门,张某1仍拒绝开门,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家中进了贼,门无法打开。双清公安分局巡逻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防盗门门锁等部位已被破坏,无法正常打开,开锁员邹某接到电话后再次来到现场将门打开,随后不久,张某2和一些亲属赶到现场。张某2和刘韬两人发生争吵,张某2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东风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分别于同年6月1日和7月19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双公(东)决字[2016]第08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以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违法处罚为由,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后作出了邵公复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刘韬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因工作关系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张某1住在父亲张某2所有的房屋中。刘韬怀疑张某1出轨,在张某1拒绝开门的情况下仍强行踢打破门,造成了该防盗门的损坏,其行为损害了他人财产。本案中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刘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批准立案,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的30日,且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东)决字[2016]第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刘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韬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非法收集和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上诉人的实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一审判决不予撤销错误;3、上诉人对张某1居住的房屋拥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2、撤销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东)决字[2016]第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元,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刘韬损坏他人财产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上诉人及受害人进行调解,调解的期限不能计算为办案期限,被上诉人办案未超期,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刘韬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邵阳市公安局对刘韬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韬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诉人刘韬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双清公安分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超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据此判决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东)决字[2016]第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刘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刘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