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01号 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男,1949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喜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0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喜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合同诈骗罪(一)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喜与梁某馨成立“永州市龙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蒋某喜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虚拟的“道州龙禧商贸城广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承包,同日收取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合同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道县东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并将所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支付给道县东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定金,借给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10万元及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蒋某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地款,故未实际取得“道州龙禧商贸城广场”占用土地的使用开发权。2014年11月20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虚拟的“道州龙禧商贸广场”项目的围墙、下水道、小区公路硬化、绿化工程交由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承包,并收取合同保证金44万元。蒋某喜将其中的30万元借给何佳伦。因这些工程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多次追讨保证金,蒋某喜退还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21万元后于2015年4月离开道县到广西,并更换手机号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万元,发还给了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龙禧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龙禧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成立后的银行账户情况,其中:2014年10月31日经查询龙禧公司银行账户内无余额,2014年11月20日存现10万元,取现6万元,21日存现24万元,取现20万元,12月4日取现8万元,12月25日后账户内余额为25.51元。(2)《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20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道州龙禧商贸城项目”的围墙、下水道、小区公路硬化、绿化工程交由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承包,并收取保证金44万元。(3)《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4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道州龙禧商贸城广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承包,并收取合同保证金30万元。(4)土地开发合作协议,证明蒋某喜代表的“龙禧公司”与阳某波代表的“东圣电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龙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喜,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蒋某喜、梁某馨。(6)说明、承诺书,证明蒋某喜共收取李某昌、杨某元、李某胜74万元保证金,其中将30万元借给何佳伦,何佳伦同意由自己代为还款给李某昌,已为蒋某喜代付律师费等共计23,40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阳某波退还蒋某喜给付的保证金10万元,该款发还给李某昌。2、证人证言(1)证人盘某田的证言,证明“龙禧公司”的人想买捷宝公司的地搞房地产开发,他接触后认为不靠谱就没有与他们洽谈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龙禧公司”想购买他们湖南斯威森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地,他没有答应。(3)证人阳某波的证言,证明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付给他10万元定金,但蒋某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他土地转让款,合同就失效了。(4)证人文某秀的证言,证明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付给他10万元定金,但蒋某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他土地转让款,合同就失效了。另外,他向蒋某喜借款10万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昌的陈述,证明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他和杨某元、李某胜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虚构的土石方工程项目,骗取他与杨某元、李某胜30万元保证金。(2)被害人杨某元的陈述,证明蒋某喜将一个无法履行的合同承包给他与李某昌、李某胜,骗走他们承建围墙的保证金44万元;土石方保证金30万元。工程因无法开工,蒋某喜就逃走了。后蒋某喜退还给他20万元。(3)被害人李某胜的陈述,证明蒋某喜骗取他们30万元土石方合同保证金和44万元围墙、绿化工程合同保证金。4、被告人蒋某喜的供述,蒋某喜对自己以“龙禧公司”名义与杨某元、李某昌、李某胜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74万元,后退还21万元,实际骗取5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新签订《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名为那古北大岭山石场实为那古大岭佛起石场的石料开采业务承包给刘某新、邹某,次日收取刘某新、邹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龙禧公司”没有取得该石场的经营权,刘某新、邹某无法进场施工。2015年5月3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市华粤石料有限公司签订《华粤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但“龙禧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取得华粤石场的经营权,蒋某喜则虚构防城港市华粤石料有限公司已将华粤石场股权转让给“龙禧公司”的事实,将华粤石场代替那古大岭佛起石场发包给刘某新开采,并于2015年5月4日将开工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邹某,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5月8日。5月8日,刘某新、邹某仍无法进场施工,便多次要求蒋某喜退还保证金,蒋某喜一直没有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收款收据,证明蒋某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刘某新所交的“那古北大岭石场开采项目”合同保证金20万元。(2)《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龙禧公司”与刘某新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古村那古北大岭山石场开采项目”承包给刘某新,合同约定刘某新于当天缴纳2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内不能开工,必须退还保证金给刘某新。(3)《华粤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防城港市华粤石料有限公司与“龙禧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协议转让华粤石场100%的股权,目标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600万元,股权价款分五次付清。(4)《承包滩营乡那古大岭开采石料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收据,证明黄某全、黄某全、黄某玩与广西佛起进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芳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合同,那古大岭山地由广西佛起公司承包使用,期限20年,租金每年2万元,并已支付了6年12万元的山地租金。(5)《石场承包开采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广西佛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防城区滩营乡那古大岭佛起石场由李某珍承包开采。(6)《承包山地(开采石头)协议》,证明防城区滩营乡那连村那古组黄某全、黄某玩、黄某全、黄某贞、黄某榔、黄某全于2009年12月17日将防城区滩营乡那连村那古组北大山岭承包给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开采石材,开采承包期限20年,每周期5年租金为9万元。2015年5月8日,每周期5年租金变更为35万元。(7)《石场承包合同》及收据,证明防城港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将那古北大岭花岗岩石场的开采项目给“龙禧公司”承包,承包期五年,约定交纳30万元履约及安全保证金。黄某全等人于2015年5月8日收到20万元山租费。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华的证言,证明“龙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他们公司与“龙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失效,华粤石场仍由自己公司经营。两公司签协议的第二天,“龙禧公司”在华粤石场搞了个开工典礼,有很多施工队来考察华粤石场,但没有进场施工。(2)证人李某珍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0日,黄某全、黄某全、黄某玩将那古大岭山地承包给广西佛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0年,那古大岭佛起石场的经营权属于广西佛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李某珍承包开采。(3)证人黄某全的证言,证明黄某全家所在的滩营乡那连村那古组的责任岭有两个石场,一个是那古北大岭石场,另一个是那古大岭佛起石场。他与哥哥黄某全于2009年3月10日将那古大岭石场承包给广西佛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采,承包期限20年,那古大岭佛起石场是李某珍的施工队在经营。他与黄某全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将那古组北大岭石场承包给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开采,承包期限20年,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只交纳了5年的租金,2014年12月17日之后就不给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开采石料。2015年4月左右,蒋某喜和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蒋某喜将那古北大岭石场转包给广东姓邱的男子,并由姓邱的男子支付20万元租金给黄某全,剩余租金15万元要在进场施工40日内支付,后因蒋某喜没有支付村民征地修路款,所以不能施工。黄某全没有与蒋某喜签订承包佛起石场的协议。(4)证人吴某玮的证言,证明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华源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伙人在经营。2015年4月28日,“龙禧公司”与防城港华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要交纳3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但蒋某喜只交纳了20万元,防城港华源建材有限公司准备登报解除与“龙禧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一周期的租金已到期,黄某全提出增加租金,每周期5年的租金由9万变更为35万,蒋某喜同意支付增加的26万元租金,“龙禧公司”于2015年5月将那古北大岭石场转包给一个广东姓邱的男子的施工队施工,并让邱老板的施工队直接汇了20万元给黄某全,施工了一个月左右,因蒋某喜没有给够钱给其他山主,村民就出来阻止施工了。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刘某新与“龙禧公司”(蒋某喜)签订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因蒋某喜没有取得石场经营权,故先后被广西佛起公司老板、华粤石料有限公司老板郭某华阻止施工,导致一直没有进场施工经营,他和刘某新打电话向蒋某喜催退保证金,蒋某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保证金。4、被告人蒋某喜的供述,蒋某喜对自己在没有实际取得石场开采权的情况下,仍与刘某新、邹某签订《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从而骗取刘某新、邹某2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三)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合同》,转让价为700万元,但“龙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取得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中伟石场的经营权。2015年5月12日,蒋某喜以“龙禧公司”的名义与傅某练签订《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属于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中伟石场的石料开采业务承包给傅某练、钟某、万某军,骗取傅某练、钟某、万某军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无法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傅某练、钟某、万某军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蒋某喜一直没有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龙禧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将“防城港防城区中伟石场开采项目”承包给傅某练,要求签字一天内缴纳20万元保证金,进场时缴纳3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天内不能开工则退还保证金。(2)广西防城港市石场开采爆破工程开工通知书,证明“龙禧公司”通知傅某练于2015年5月25日进场施工,但延期了两次。(3)收款收据,证明蒋某喜经手收到傅某练交纳的中伟石场20万元工程押金。(4)合同书、收据、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对中伟石场享有经营权和开采权。(5)《矿山转让合同》,证明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龙禧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将位于那得村米落组的矿山转让的合同,转让价700万元。2、证人黄某东的证言,证明防城港市防城冬港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与“龙禧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中伟石场的《矿山转让合同》,转让价为700万元,但“龙禧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价,合同没有生效,中伟石场仍由自己的公司经营。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龙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喜骗取他和傅某练、万某军合伙出资承包中伟石场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龙禧公司”并没有取得中伟石场的实际经营权,导致他们一直不能进场施工经营。蒋某喜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4、被告人蒋某喜的供述,蒋某喜对自己在没有取得中伟石场开采权的情况下,仍与傅某练、钟某、万某军签订《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从而骗取傅某练、钟某、万某军人民币2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龙禧公司”成立后,租用道县月岩东路北面1栋4-5号门面的二楼为办公场所,并招聘多名职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员工李某苟工资60,000元、张某荣工资22,200元、刘某工资44,000元、毛某新工资19,500元、刘某田工资1300元、钟某工资1250元、杨某华工资2000元、毛某娥工资1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50元。被告人蒋某喜于2015年4月离开道县,并更换手机号码。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蒋某喜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叶落惊秋宾馆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月28日,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在道县看守所送达给蒋某喜。“龙禧公司”(蒋某喜)至今没有支付所拖欠员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职工工资表、职工考勤表,证明“龙禧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应发给职工的工资情况。(2)劳动合同书、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龙禧公司分别与胡某翠、张某荣、毛某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龙禧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蒋某喜。(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证明劳动部门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龙禧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前把所欠八名员工工资发放给职员,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指令书在道县看守所送达给蒋某喜本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蒋某喜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蒋某喜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被害人张某荣、李某苟、杨某华、毛某新的陈述,证明“龙禧公司”分别拖欠他们工资的情况。其中:拖欠张某荣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4个月工资22,200元;拖欠李某苟10个月工资60,000元;拖欠杨某华半个月工资2000元;拖欠毛某新13个月工资19,500元。3、被告人蒋某喜的供述,证明“龙禧公司”是2015年4月底从道县搬到广西防城港市的,他离开道县时将公司剩余的30万元带到了广西防城港。公司拖欠了员工的工资,其中欠毛某娥1000元、杨某华2000元、钟某1250元、刘某田1300元、李某苟60,000元、毛某新19,500元、刘某44,000元。他离开道县时安排财务总监负责支付员工工资。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喜还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蒋某喜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蒋某喜多次进行诈骗,在案发前已退还的21万元应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其诈骗金额为93万元。蒋某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喜诈骗的部分赃款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喜诈骗的违法所得83万元返还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蒋某喜支付拖欠李某苟等八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1,250元(其中:李某苟60,000元、张某荣22,200元、刘某44,000元、毛某新19,500元、刘某田1300元、钟某1250元、杨某华2000元、毛某娥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喜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诈骗傅某练、钟某、万某军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该20万元已转帐给了张总,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金额;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蒋某喜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蒋某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蒋某喜因合同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应退赔给被害人;因拖欠被害人的工资应支付给各被害人。蒋某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诈骗傅某练、钟某、万某军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该20万元已转帐给了张总,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金额”的理由。经查,蒋某喜诈骗傅某练、钟某、万某军合同保证金20万元,一直没将该20万元退还给傅某练、钟某、万某军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蒋某喜本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一审期间供述没有退还该20万元,现提出已转帐给张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20万元应认定为蒋某喜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喜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蒋某喜诈骗他人合同保证金93万元,属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错误,导致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蒋某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刑初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附加刑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刑初5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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