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景义与田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义,田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景义,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玲玲,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景义因与被上诉人田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义,被上诉人田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田玲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李景义因在外地打工回不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不当;涉案3万元是李景义为经营车辆向田玲玲所借,其中5000元用于跑车开支,其余款项用于李景义与田玲玲共同生活开支。田玲玲答辩称,李景义向田玲玲借款3万元用于其车辆经营,田玲玲离婚后虽然与李景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李景义并未给田玲玲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田玲玲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景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李景义向田玲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玲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5.5.17至2015.12.15必须还清,本利全清。借款人李景义2015.5.17”。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后田玲玲向李景义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李景义作为借款人,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可向田玲玲借款30000元,应按照约定向田玲玲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田玲玲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田玲玲要求李景义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李景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玲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景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景义认可涉案3万元是其为经营车辆向田玲玲所借,只是主张其中的5000元用于其跑车开支,其余款项用于其与田玲玲的共同生活开支。对此,田玲玲主张其离婚后虽与李景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并未由李景义负担其生活等开支,李景义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李景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其与田玲玲的共同生活支出,且田玲玲亦不认可,故李景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景义所称一审庭审时其因在外地打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李景义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合法,如果李景义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庭审,应当提前向法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但李景义并未如此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李景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