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海峰与窦云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峰,窦云峰,唐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144号原告:于海峰,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船莹区。委托诉��代理人:孙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云峰,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唐玉环,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海峰与被告窦云峰、唐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1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窦云峰、唐玉环原系夫妻关系,经营建材商店,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棉瓦。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石棉瓦款113,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于海峰自认不能提供朴哲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于海峰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于海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