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陆龙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233号罪犯陆龙,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26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龙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108.5分;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段 静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