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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学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会,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100号原告:刘学会,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宇,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学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娜、何云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宇、丁伟,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048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护理费2336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公交公司员工赵维驾驶×××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公交公司辩称,赵维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赵维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7时1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下路口,公交公司员工赵维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今,医疗费公交公司已支付。2017年1月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0%,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置高靠背轮椅,费用4000元,更换周期三年,原告长期卧床建议配置防褥疮床垫,费用3000元,更换周期三年,鉴定费405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收据若干张和吴玉庆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北京租住房屋情况,提交和牟慧超签订的雇佣服务合同和加盖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服务员登记卡一张,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原告的女儿何璇,2000年9月11日出生,父亲刘忠,1946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崔吴子,1947年6月15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均是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母、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7个轮椅,7个防褥疮床垫的费用,提交收据若干张,按照每月800元计算20年的尿垫费用。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2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认可2017年4月10日前的护理费由公交公司支付,其要求按照每天160元,计算2个人从2017年4月10日起20年的护理费。原告还估算了自行车、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交公司称其另给付原告1.56万元现金,提交原告丈夫何小牛出具的欠条两张,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内容为向车队借支2000元,一张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内容为向车队借支13600元,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实际收到的只有2000元,另13600元公交公司直接支付给护工了。公交公司提交55760元护理费发票,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和公交公司也未对事发情况进行举证,导致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应分担事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处于弱势,本院确定赵维的雇主公交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人保北分作为×××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直住院,其要求到2017年2月8日260天的该项费用,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对于居住情况其仅提交吴玉庆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其未提交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佐证;对于工作情况,其仅提交和牟慧超签订的雇佣合同,证人亦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其和该中心的关系证明,综上原告对其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证据不充分,本院仍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女儿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防褥疮床垫,本院先支持两个的该项费用,尿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每月350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原告连续误工,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护理费,原告认可2017年4月10日前的护理费公交公司已支付,之后原告按照每天160元计算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但原告要求两人的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一个人5年的该项费用。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金额合理,本院支持。公交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156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公交公司提交了原告丈夫签字的欠条,本院采纳,该款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会残疾赔偿金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零四十三元、营养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护理费二十万零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鉴定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二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五十八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已支付一万五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刘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刘学会负担1468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559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婧 微信公众号“”